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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1-06-16 13:09:01 浏览阅读数:

原标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起草了《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送审)》,提交国务院审议。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7月3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征求意见稿,决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此发表征求意见稿和证明全文,征求意见。

“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便利群众登记申请,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将不动产权利的归属和其他法定的若干事项记载在不动产登记册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固定物。

第三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的管理、稳定的连续性、方便群众的大致情况。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受登记机关和登记程序的变更的影响。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的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的采用权;

(六)宅基地录用权

(七)海域录取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一个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分别办理。 不能单独处理的,由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机关协商处理的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处理。

国务院明确要点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登记。 不动产单元有唯一的代码。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必须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位置、用地、空之间的边界、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复印件、来源、期限、权属变化等权利状况

(三)房地产权属限制、出示的若干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簿可以使用纸介质,也可以使用电子介质。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确定不动产登记册的唯一、合法的媒体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使用电子媒体时,必须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明确的纸质转换格式。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明确地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 任何人不得损坏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更正外,不得制作和登记若干事项。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指定负责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建立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使用纸质不动产登记簿时,必须具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污、有害生物防止等安全保护设施。

使用电子媒体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设置专用存储设施,采取新闻互联网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关永久保留。 不动产登记簿损坏、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原登记资料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关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关。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因买卖、抵押权设定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单方面申请。

(一)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策等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的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订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

(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单方面申请的。

第十三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现场申请不动产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监护人代为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关在不动产登记申请的若干事项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说明资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利来源说明资料、登记原因说明书文件、不动产权利证明书

(四)房地产界所在地、空之间的边界、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资料。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在事务所和门户网站公布申请登记所需的资料目录和示范复印件等新闻。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根据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得当场一次重复告知申请人所有需要补正的复印件。 未告知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在本机构登记范围内的,应当当场通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关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检查

(一)房地产用地、/(/k0/)之间的边界、面积等材料是否与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情况一致;

(二)权利来源的说明资料和有关文件是否与登记申请复印件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有权利争议;

(四)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可以现场查看申请登记的不动产

(一)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

(二)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不动产灭失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实地调查的其他情况。

对有权利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关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实地调查或者调查的,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协助。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不动产权利有两个以上主体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若干登记事项自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之时起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完毕的,应当依法向申请人出具相应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说明书。

第二十条申请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有未处理的权利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登记新闻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新闻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的新闻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新闻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新闻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新闻应当与住宅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的审查、交易等新闻实时相互共享。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房地产登记新闻的相互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关可以共享通过互通取得的新闻,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三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印与案件调查解决相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新闻共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新闻保密。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未经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目的的权利人同意,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泄露给社会或者他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编辑登记部分事项,贯彻他人进行虚假登记,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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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说明书,或者采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说明书的,由不动产登记机关缴纳。 有违法所得的,给没收违法所得的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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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新闻共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登记报纸,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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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签发的各类不动产权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在不动产批量登记的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行政法规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意见征集稿)》的证明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文案,也是推进简政放权、减少多头管理、逐步实现一个窗口对外有效的措施,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产权,提高了政府的执政效率和水平,特别是方便了公司 国土资源部起草了《不动产登记条例》,提请国务院审议。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与国土资源部反复研究编撰,形成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意见征集稿共六章三十条,现将有关情况证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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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体思路和大致情况

意见征集稿根据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相关要求,贯彻国务院明确的登记机构、登记簿、登记依据和新闻平台四个统一精神,首要遵循四个大纲。 一是职责整合。 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登记,对机构设置、账目管理、基本程序、新闻共享和保护提出统一要求。 二是物权稳定。 重视稳定、连续的权利保护,确认已经颁发的权属证书继续有效,确保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受登记机关和手续变更的影响。 三是方便群众。 对外实现一个窗口,简化流程,减轻群众负担。 四是严格管理。 要点规范登记行为,强化政府责任,提高登记质量,提高不动产登记的严肃性、权威度、公众信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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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复印件

(一)关于登记机关。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方案》关于整合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土地登记职责的要求,征求意见稿确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明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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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文案依据,严格规范登记簿的管理有助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意见征集稿规定,登记机关应当设置统一的登记簿,注明与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属状况等相关的若干事项,确定登记簿的媒介形式、登记机关的保管保留义务等(第二章)。 并且,为了妥善解决不动产统一登记过程中新证与旧证的关系,征求意见稿特别强调,条例施行前依法出具的各种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簿继续有效(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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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登记手续。 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简政下放权力、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在管理中实现服务的要求,基于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的大框架,征求意见稿一是充分尊重申请人的意愿,使申请人能够在特定情况下单方面提出登记申请 规定登记机关登记前也可以自行撤回登记申请(二是向登记机关公开登记申请所需的资料目录和示范文案等新闻,为申请人提供便利(第十四条)。 三、要求在严格的受理期限内,从登记机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天内进行初步审查; 申请人当场可以改正错误的,当场受理; 登记机关未一次重复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复印件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第十五条)。 四、登记机关可以共享通过互通取得的新闻,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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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共享和保护注册新闻。 不动产登记新闻平台的统一是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重要文案。 为了加强登记新闻的共享和保护,征求意见稿专门定了一章。 一是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牵头要求建立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新闻管理基础平台,各级登记机关的新闻应当纳入统一基础平台,实现新闻实时共享。 二是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房地产登记新闻的相互共享。 三是确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权利。 四、规范查询得到的不动产登记新闻、资料的采用。 (第四章) )

“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机构和各界人士在年9月15日前,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新闻网(网站: chinalaw.gov ),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意见征集稿提出意见。

二、请通过书信途径(北京市2067邮政编码) 100035 )发送意见,并在信封上注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

三、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意见: bdc@chinalaw.gov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年8月15日

本文:《“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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