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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三部出台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三类案件范围不得随意扩大”

发布时间:2021-06-13 09:18:01 浏览阅读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司法部联合发布《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总部北京9月20日电(记者邹伟、陈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这是深化律师制度改革,促进律师事业快速发展的重要措施,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发挥律师每个人的作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具有重要作用。

“两高三部出台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三类案件范围不得随意扩大”

《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享有律师知晓的权利、申请权、诉权以及会见、阅卷、阅卷、 强调不妨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侵犯律师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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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进一步确定了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措施。 强调办事机构作出移送、审查、起诉等重大程序性决策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人。 辩护人会见在押的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当时可以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 当时安排不成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人证明情况,保证辩护人在48小时内会见在押的嫌疑人、被告人。 辩护人要求在侦查期间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主义行为犯罪,特别是被严重贿赂犯罪案件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的,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擅自解释和扩大该三类案件的范围 辩护人提交阅卷功能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届时安排阅卷功能,到时不能安排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辩护人证明阅卷功能并安排,由辩护人阅卷。 辩护人在开庭前提出召开、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决定解决办法,并通知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结束前,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批准、逮捕决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期间辩护人提出要求的,事务机关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办事机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决定是否依法排除。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重视诉讼权利平等和辩论的平衡。 对律师的提问、证据、辩论文案、方法、时间等,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 律师申请播放人民法院录制的审判过程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应当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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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向宪法宣誓(资料图)。

《规定》提出了便利律师参加诉讼的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被立案或者案件的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由律师立案、会见、阅卷、阅卷,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通过网络预约、电话预约等方法为辩护人会见提供便利。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的专门通道,律师进入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确实需要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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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救济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从投诉机制、控告指控机制、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方面规定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救济机制。 并且,办案机关或者其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提请有关机关纠正,有关机关拒绝纠正或者累犯,应当追究相应的违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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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强调,必须依法规范法律服务秩序,认真查处假冒律师业务、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 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者注销执业证书失效的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或者利用相关法律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从事诉讼代理和辩护业务不当得利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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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如下: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实施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享有律师知晓的权利、申请权、申诉权、会见、会见 保障提交证据、讨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妨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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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解决,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者案件受理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律师可以处理立案、会见、阅卷、参加审判、申请执行等事务 探索建立网络新闻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办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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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办事机构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将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告知当事人。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未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交付申请材料。 办事机构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提供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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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辩护人接到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分配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 另外,可以依法向案件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嫌疑或者被指控的罪行以及当时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变更、被解除的,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时间等情况,案件机关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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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机构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未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申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并逮捕的,应当依法告知辩护人

第七条辩护人应当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检查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说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文后,及时安排会见。 那时可以安排的东西,那时必须安排; 当时安排不成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人证明情况,保证辩护人在48小时内会见在押的嫌疑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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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也不得要求辩护人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资料,不得以未接到办事机构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人会见。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通过网络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人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人会见。

辩护人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的顺利安全进行。 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所需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的业务安排和办案机关的侦查工作相协调。 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未被拦截,办事机构不得派员在场。 律师会见室不足的,看守所经辩护人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必须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人可以联合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 辩护人可以带律师助理协助会见。 助理检察官与辩护人一起参加会见时,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的说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申请律师执业者实习证。 办事机构必须确认律师助理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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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在押的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事机构应当要求出具或者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内交付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委托关系以确认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 但是,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将有关文件交给辩护人,不安排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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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押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委托辩护人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看守所应当允许与新代理委托的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人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中止与新委托的辩护人的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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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辩护人要求在侦查期间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主义行为犯罪特别是严重贿赂犯罪案件中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人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人,确定与负责与辩护人联系的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联系方法。 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人出具许可决定文件。有可能妨碍侦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人证明理由。 在没有妨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况后,应当允许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人。 对于特别严重的贿赂案件,侦查结束前,侦查机关应当允许辩护人至少会见犯罪嫌疑人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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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机关不得擅自解释和扩大前款所列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十条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

第十一条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误后签名笔录。

第十二条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口译人员陪同参加的,应当事先向办事机构申请,提出口译人员的身份说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说明。 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翻译许可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人出具许可决定文件并通知看守所。 未经许可,应当向辩护人书面证明理由,并通知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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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必须持有办事机构的许可决定文件和本人的身份说明,与辩护人一起参加会见。

第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及时传播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来往信函。 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禁止、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事机构提供信件文案。 但是,信文草案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的全部人身安全,涉嫌协商、销毁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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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除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体、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和其他不能依法公开的资料外,可以查阅、抄录、复制本案的文件。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人阅读、抄录、复制文件提供便利。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广电子化阅卷,允许填写、下载资料。 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人。 案件被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文件所附证据材料进行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辩护人对经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录、复制。 辩护人办理申诉、抗诉案件,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说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文档管理部门、持有文档文件的事务部门查阅、摘录并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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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提出阅卷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届时安排辩护人编制阅卷,届时不能安排的,向辩护人证明并安排在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阅卷。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置阅卷预约平台。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人的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并配备必要的设备。 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征收人工费。 律师处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印资料产生的费用,应当免除或者减收。 辩护人通过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复印等方法复印文件,必要时可以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 办事机构必须确认律师助理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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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调查、抄录、复制的文件和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发案件重要新闻和文件,或者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条辩护人提交案件相关材料的,办事机构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室接待,当面了解辩护人提交的材料的目的、材料来源和第一复印件等有关情况并备案,与相关材料一起附卷、开具收据。 辩护人必须提交原件。 原件确实有困难的,也可以经办事机构许可,提交复印件。 由辩护人签名确认与原件对照无误。 辩护人通过服务平台互联网提交有关资料的,办事机构应当在网上开具收据。 辩护人应当及时向办事机构提供原件核对,签名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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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人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资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 审查结果收集辩护人申请调职的证据资料,判断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应当及时调职。 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检索、摘录、复印。 经审查决定不调动的,应当书面证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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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辩护人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申请收集有关本案的资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人。 辩护人书面提出有关申请,办事机构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证明理由; 辩护人口头申请的,办事机构可以口头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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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取得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人。 辩护人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事机构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证明理由的辩护人口头申请的,办事机构可以口头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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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辩护人向服刑中的犯罪分子申请收集案件相关资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督机关应当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说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文后,及时安排和提供适当的场所和便利。

服刑中的犯罪分子是辩护人承办的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条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职。 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调职。

第二十一条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结束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批准、逮捕决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期间辩护人提出要求的,事务机关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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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事机构应当依法处理,并制作笔录附件。 辩护人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后。

第二十二条辩护人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事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决定解决办法。 辩护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审查结果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辩护人,并书面证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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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辩护人在起诉审判的侦查审查中发现案件相关证据处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案件处理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人在开庭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质疑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审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办事机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决定是否依法排除。

第二十四条辩护人在开庭前提出召开、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决定解决办法,并通知辩护人。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明确案件开庭日期的,应当预留律师出庭所需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 律师因开庭日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考虑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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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时,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带律师助理参加审判。 律师助理只能参加审判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的专门通道,律师进入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确实需要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律师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区,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和互联网设施等,方便律师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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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在法庭审理中,律师向审判员、检察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解决。

第二十八条在法庭审理中,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有专业知识的人提问。

第二十九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目的说明、效果说明、标准说明、过程说明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

第三十条在法庭审理中,律师可以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法庭讨论。

第三十一条在法庭审理中,法官应当重视诉讼权利平等与辩论的平衡。 对律师的提问、证据、辩论文案、方法、时间等,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 这样,律师就可以逐一发表意见,查明事件的事实。

审判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提问、讨论进行诱惑。 法官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在审前会议上商定、与案件无关、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外,不得擅自中断或停止符合律师程序的发言。

第三十二条在法庭审理中,律师可以提交证据材料,向新的证人、有专业知识的人申请出庭通知,申请调查新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核实、检验。 民事诉讼中,有专业知识的人申请出庭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经法庭许可后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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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供述有重大变化,拒绝辩护等严重情况的,经审判长许可,辩护人可以与被告人交流。

第三十四条在法庭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休庭:

(一)辩护人在法定情况下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

(二)被告人拒绝为辩护人辩护的

(三)需要为新证据进行辩护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审判正常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为无罪辩护的,可以在法庭上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在法庭后提出量刑辩护意见。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注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和是否采纳,并证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对诉讼中的重大程序消息和送达当事人的诉讼文件,事务机关应当通知辩护、代理律师。

第三十八条在法庭审理中,律师回避,申请管辖案件、排除非法证据、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业知识的人出庭,申请通知新证人法庭,索取新证据,重新鉴定、核实等问题,或在法庭审理手续 其他律师有相同异议的,一起提出,法庭一起休庭审查。 法院决定驳回申请或者异议的,律师可以成为法院提出复议。 复议后,律师必须尊重法庭的决定,服从法庭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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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不服法庭决策保存意见的文案,应当详细填写法庭笔录,可以作为上诉理由,向同级或者高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也可以提出控告。

第三十九条律师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审判过程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应当许可。

第四十条侦查机关对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律师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所属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律师协会。

第四十一条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妨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位机机关投诉。

办事机构应当畅通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的渠道,专业部门解决律师投诉,公开联系方式。

办事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律师的投诉,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 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及时答复律师,做好证明说明工作,并将解决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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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阻碍了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起诉、控告:

(一)未依法履行告知、传达、通知、送达律师的义务的;

(二)办事机构认定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

(三)对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受、不答复的;

(四)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未经许可的;

(五)必须依法听取律师意见,没有听取的;

(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律师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将解决情况书面答复律师。 如属事实,通知有关机构予以纠正。 情况不是事实的情况下,证明并说明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履行依法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解决律师的申诉控告。 在办案过程中发现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三条办案机关或者其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提请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有关机关拒绝纠正或者对累犯侵犯的,由有关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调查解决,有关负责人构成违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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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紧急情况下,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行权利。 案件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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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的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及时安排专人协调解决 律师维权申请合法有根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议有关办事机构依法解决,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将解决情况及时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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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有相关说明调查核实律师权益保障或者违纪的有关情况的,事务机关应当协助、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定期信息表达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就业情况,及时调查解决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

第四十六条依法规范法律服务秩序,严厉打击假冒律师业务、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 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者注销执业证书失效的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或者利用相关法律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从事诉讼代理和辩护业务不当得利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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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办事机构,是指负责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的人。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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