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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确定11条标准:坚决防止将民企经济纠纷当犯罪解决”

发布时间:2021-06-06 12:30:02 浏览阅读数:

引用要点

11月15日,人民日报客户端记者今日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获悉,为统一规范办理民营公司案件的执法司法标准,最高检察厅整理了民营公司案件11个问题,提供给各级检察院以指导事务,其中民营公司正当融资行为应严格与非法集资犯罪区分开来 对民营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参与国有公司重组改革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得因犯罪而解决的相关民营公司投入生产运营,以及用于科技创新、产品开发的设备、资金、技术资料等,基本不予以扣押、冻结等 最高检察厅有关人士表示,最高检察厅将根据形势快速发展的变化,不断完善处理涉及民营经济快速发展的案件的法律政策适用,依法更好地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

“最高检确定11条标准:坚决防止将民企经济纠纷当犯罪解决”

关于如何正确区分经营活动中的正当融资行为和非法集资犯罪。 最高检察厅强调,对民营公司的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外,不作为违法犯罪处理。 民营公司经营活动中的正当融资行为必须与非法集资犯罪严格区分开来。 一、严格掌握非法集资非法性的认定,以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国家金融管理法法规为依据,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方法、国家金融管理办法 二是严格把握正当融资行为与公共存款非法吸收罪的界限,对于民营公司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第一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算吸收的资金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情节明显轻微,不作为犯罪解决。 三是严格把握正当融资行为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对民间公司的融资行为,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明确联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况下,才能以集资诈骗罪认定。

“最高检确定11条标准:坚决防止将民企经济纠纷当犯罪解决”

关于如何严格适用非法经营罪,防止刑事处罚扩大化。 最高检察厅强调,对民营公司的经营行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确定的禁止性规定的,不得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理解和适用非法经营罪中的国家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二是严格遵守法律和司法解释,慎重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事前疏通条款,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上没有确定的规定,在案件中是否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有分歧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 三、严格掌握认定标准,坚决防止未批准登记代替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

“最高检确定11条标准:坚决防止将民企经济纠纷当犯罪解决”

关于如何解决民营公司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支付回扣利润费的行为。 最高检察厅强调,公司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支付回扣利润费的行为涉嫌行贿犯罪时,应当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从起因目的、行贿数额、次数、时间、对象、追逐利润的性质和用途等方面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 情节较轻,积极配合有关单位调查的,对办理受贿案件起重要作用的,有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不得已行贿的,认罪认罚等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宽大解决。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被威胁向国家工作人员索要财物,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被认定为行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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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正确区分民营公司参与国有公司重组改革过程中的产权纠纷和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犯罪。 最高检察厅强调,必须严格掌握国有资产恶意侵占犯罪的罪名适用。 不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不能依法定罪处罚。 对民营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参与国有公司重组改革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得通过犯罪解决。

“最高检确定11条标准:坚决防止将民企经济纠纷当犯罪解决”

关于如何正确区分涉及民营公司的案件的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 最高检察厅强调,第一是民营公司实施犯罪行为,但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不得因单位犯罪追究民营公司的刑事责任。 二是民营公司犯罪的,要准确区分民营公司和民营公司分支机构的责任。 民营公司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符合单位犯罪特征的,不具备作为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资格,违法所得完全归属分支机构上级公司支配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民营公司犯罪的,应当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民营公司经营者个人财产的界限,不得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淆,不得将对公司的罚款与对民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罚款混淆。

“最高检确定11条标准:坚决防止将民企经济纠纷当犯罪解决”

关于如何通过立案监督防止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最高检察厅强调,检察机关负有立案监督职责,有权监督纠正公安机关不宜立案的立案行为。 民间公司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交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审查。 有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使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利用立案进行报复诈骗、敲诈勒索或者其他非法牟利等违法立案情况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证明立案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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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支持民营公司的风险防范。 最高检察厅在办理涉及民营公司的案件时,必须做好风险防范措施,避免因处理案件的时机和方法不当,严重影响民营公司的正常生产、业务秩序,造成集体、突发事件 并且在办案过程中要采取积极比较有效的措施,以办案释法办事,充分帮助民营公司解决矛盾。 要慎重发布涉及民营公司案件的信息,涉及案件情况的相关报道不真实的,要及时采取适当的方法查明事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考虑民营公司的关注,最大限度地维护民营公司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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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慎重采用扣押、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最高检察厅强调,处理涉及民营公司的案件,如果能采取较为轻便、宽泛的措施,尽量不使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 在自查过程中,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通常应当为民营公司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交易账户,对相关民营公司投入生产运营的,以及用于科技创新、产品开发的设备、资金、技术资料等,基本予以扣押、查封 公安机关违反有关规定扣押、扣押、冻结相关财产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最高检确定11条标准:坚决防止将民企经济纠纷当犯罪解决”

关于不批准逮捕也可以的状况。 最高检察厅强调,检察机关在处理涉及民营公司的案件时,必须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防止犯罪后立即被逮捕。 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民营公司经营者,应当依法批准逮捕,自首、立功认罪态度良好,对无社会危险性的民营公司经营者,应当符合通常不批准逮捕的监督居住条件,并应当具备逮捕条件。 对被批准逮捕的民营公司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拘留必要性审查职责。 不需要继续拘留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发现已经作出的逮捕批准决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逮捕批准决定,报请公安机关执行。

“最高检确定11条标准:坚决防止将民企经济纠纷当犯罪解决”

关于不用起诉的情况。 最高检察厅强调,处理涉及民营公司的案件,必须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解决为犯罪,坚决防止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 一、包括经审查认定案件不构成犯罪的、相关民营公司经营者不具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免除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内,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是经审查认定案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犯罪立即起诉。 三是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经第二次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不需要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策,坚决防止带病起诉 四、经审查认定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相关民营公司经营者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重大把柄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检确定11条标准:坚决防止将民企经济纠纷当犯罪解决”

关于如何执行刑事诉讼法,有规定承认有罪并受到惩罚。 最高检察厅强调,处理涉及民营公司的案件,必须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落实认罪处罚广泛的相关要求。 一是多次平等保护,将所有经济主体同等看待,不同经济主体的认罪处罚不能在较广的适用范围内有所不同。 二是正确认定认罪认罚。 相关民营公司经营者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只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只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犯罪的认定。 相关民营公司经营者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体文件,对检察机关建议的处罚种类、幅度及处罚执行方法无异议的,可以认定为认定处罚。 三是充分体现广阔的范围。 相关民营公司经营者可以自行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认罪态度良好,无社会危险性的,不采取拘留、逮捕措施。 符合速审手续和简易手续条件的民间关联公司案件,应当依法迅速处理。

“最高检确定11条标准:坚决防止将民企经济纠纷当犯罪解决”

(原题《最高检察厅: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犯罪解决》)

(彭波/人民日报客户端彭波人民日报客户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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