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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确定军人擅自转让30万以上军队房产将立案”

发布时间:2021-06-28 15:48:01 浏览阅读数:

[导言]最高检察厅和总政改军人违反职责罪立案标准,第十一条公开发表叛国言论、投靠国外反动机单位、组织等为军人叛徒的,应当立案。 第25条规定擅自转让军队不动产价值30万以上等全部立案。

为了依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战时违背命令的事件(刑法第四百二十一条) )。

违背战时命令罪是指战时违背命令,危害作战的行为。

违抗命令是指主观故意,客观违背和反抗首长、上级职权范围内的命令,包括拒绝接受命令、拒绝执行命令、不按照命令的具体要求行事等。

战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打乱作战部署、延误战斗机的;

(二)作战任务无法完成或者延迟完成的;

(三)己方死者一人以上、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物资损坏,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二条隐瞒军情案,虚假报告(《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 )

隐瞒军情、谎报军情罪是指故意隐瞒、谎报军情,危害作战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嫌疑的,应当立案。

(一)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

(二)作战任务无法完成或者延迟完成的;

(三)己方死者一人以上、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物资损坏,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三条军令案的传闻拒绝假传闻(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 )

拒绝传军令罪是指负责传播军令的军人明知是军令,故意拒绝传播、延缓传播,危害作战的行为。

伪令传罪是指故意伪造、涂改军令,明知是伪造、涂改军令而传令,危害作战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嫌疑的,应当立案。

(一)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

(二)作战任务无法完成或者延迟完成的;

(三)己方死者一人以上、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物资损坏,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四条投降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

投降罪是指在战场上贪婪害怕死亡,自动放下武器向敌人投降的行为。

怀疑向敌人投降的,必须立案。

第五条战时逃跑事件(刑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逃亡罪是指在战斗中或接受作战任务后,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

战时涉嫌敌前逃亡的,必须立案。

第六条军事失职事件(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

擅自离开军事职务、玩忽职守罪,是指指挥和值班人员在擅自履行职务的岗位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务、不正确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指挥者是指对部队或者部下负有组织、指导、管理职责的人。 专业主管人员在其业务管理范围内,视为指挥人员。

值班人员是指军队各部门、各部门为维持指挥或者不间断履行职责而设立的,负责解决本部门、本部门特定事务的人员。

值班人员是指从事警卫、巡逻、注意、纠察、护送等工作或作战工作的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嫌疑的,应当立案。

(一)不能完成重大任务或者造成延迟完成的;

(二)死者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三)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或者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根、扳机或者起爆电缆三十米、炸药一公斤以上的丢失、被盗或者后果严重的,或者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器材丢失、被盗

(四)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共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妨碍执行军事职务的案件(《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 )。

妨碍军事职务执行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指挥者或者值班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涉嫌妨碍军事职务执行的,应当立案。

第八条指示部下违反职责的案件(刑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指示部下违反职务罪是指指挥滥用职权,指示部下进行违反职务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嫌疑的,应当立案。

(一)不能完成重大任务或者造成延迟完成的;

(二)死者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

(三)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坏,直接经济损失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在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违反命令作战消极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八条) ) )。

作战消极罪是指指挥违背命令,亲临现场,畏缩,作战消极,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

违抗命令,临战,作战消极,是指作战中有意违背首长、上级的命令,抵抗,面对战斗任务害怕危险,害怕战斗,行动消极。

有下列情形之一嫌疑的,应当立案。

(一)打乱作战部署、延误战斗机的;

(二)作战任务无法完成或者延迟完成的;

(三)己方死者一人以上、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坏,直接经济损失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在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10条拒绝救助友军的案件(刑法第四百二十九条) )。

友军拒绝救援罪是指指挥在战场上,明知友军面临被敌人包围、追击、阵地沦陷等危机情况,请求救助,但不救助,致使友军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可以救助但不救助,就是根据当时本部队(分队)所处的环境、作战能力以及所承担的任务,有条件地组织救助也没有组织救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嫌疑的,应当立案。

(一)导致战斗失败的;

(二)攻陷阵地的;

(三)突围严重受挫的;

(四)己方死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

(五)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物资损坏,直接经济损失达到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11条军人叛徒事件(刑法第430条) )。

军人逃亡罪是指军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流亡国外或在国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嫌疑的,应当立案。

(一)反对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逃跑的;

(二)掌握、携带军事秘密出境后,停留不回去的;

(三)申请政治避难的;

(四)发表叛逆言论的;

(五)投靠国外反动机单位或者组织的;

(六)逃到交战对方区域的;

(七)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活动的。

第十二条军事秘密案件的非法取得(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

非法取得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保密规定,采取盗窃、刺探、收购的做法,非法取得军事秘密的行为。

军事秘密是指关系到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明确,在一定时间内仅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道的事项。 副本包括:。

(一)国防武装力量建设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二)军事部署、作战、训练以及突发事件处理等军事行动中需要控制已知范围的事项;

(三)军事报及其来源、军事通信、新闻对抗及其他特殊业务的手段、能力、密码及相关资料;

(四)武装力量在组织编制、部队任务、实力、状态等情况下需要控制知道的范围的几个事项、特殊单位和师以下部队的编号;

(五)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六)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略技术性能;

(七)军事学术和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情况中需要控制已知范围的事项;

(八)军队政治工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九)国防费分配和采用的具体几个事项,军事物资采购、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下需要控制的几个事项;

(十)军事设施及其保护情况不宜公开的事项;

(十一)对外军事交流与合作中不得公开的事项

(十二)其他必须保密的事项。

涉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应当立案。

第十三条向国外盗窃、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

为境外盗窃、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保密规定,为境外机关、组织、人员盗窃、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

涉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应当立案。

第十四条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案件(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 )。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保密规定,故意被军事秘密不得知晓或者超出限定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嫌疑的,应当立案。

(一)泄露一个以上绝密级或者机密级军事秘密的;

(二)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三项以上的;

(三)向公众散布、传达军事秘密的;

(四)泄露军事秘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指示或者强迫他人泄露军事秘密的;

(六)负有特别保密义务的人员被泄露的;

(七)以牟取私利私欲为目的泄露军事秘密的;

(八)在执行重大任务时发生泄露的

(九)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的。

第十五条因过失泄露军事秘密事件(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保密规定,因过失泄露军事秘密被不应当知道的人知道,或者超出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嫌疑的,应当立案。

(一)泄露一个以上绝密级军事秘密的;

(二)泄露机密级军事秘密三项以上的;

(三)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四个项目以上的;

(四)负有特别保密义务的人员被泄露的;

(五)泄露军事秘密、丢失军事秘密载体,未按规定报告、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的。

第16条战时散布谣言误导民众的事件(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 )。

战时迷惑民众罪是指战时迷惑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

散布谣言迷惑民众,动摇军心,是指故意编造谣言,散布谣言,煽动怯懦的战斗、厌战、恐怖的情绪,迷惑官兵,足以导致部队情绪恐慌、士气不振、军心散漫的行为。

战时散布谣言迷惑民众,涉嫌动摇军心者,必须立案。

第17条战时自残事件(刑法第四百三十四条) )。

战时自残罪是指战时为了逃避军事义务,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

逃避军事义务是指逃避临战准备、作战行动、战场执勤和其他作战保障任务等与作战有关的义务。

战时涉嫌自残未能履行军事义务的,必须立案。

第18条部队撤离事件(刑法第435条) )。

军队脱逃罪是指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兵役法规是指违反国防法、兵役法、军队条令条例和其他有关兵役的法律规定。

撤离部队,是指擅自离开部队,或者未经许可外出,逾期不归军。

有下列情形之一嫌疑的,应当立案。

(一)逃亡部队的持续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三次以上或者累计期限达到六个月以上的;

(二)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员逃离部队的;

(三)策动三人以上或者胁迫他人逃离部队的;

(四)在执行重大任务时逃离部队的;

(五)携带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

(六)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的。

第19条武器装备事故事件(《刑法》第四百三十六条) ) ) ) ) ) ) ) )。

武器装备行凶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采用规定,情节严重,导致责任事故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情节严重,是指故意违反武器装备采用规定,或者在采用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嫌疑的,应当立案。

(一)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

(二)死亡人数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人数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人数三人以上的。

(三)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共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和军队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20条擅自改变武器装备重组用途的方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条) ) ) ) ) ) ) ) ) )。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重组用途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权利机关批准,擅自将重组的武器装备转用于其他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嫌疑的,应当立案。

(一)不能完成重大任务或者造成延迟完成的;

(二)死者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三)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共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21条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盗窃抢劫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 ) ) ) )。

武器装备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领为目的,秘密盗窃武器装备的行为。

武器装备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领为目的,利用人公然夺取武器装备的行为。

涉嫌盗窃或抢劫武器装备的,应当立案。

军用物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领为目的,秘密盗窃军用物资的行为。

军用物资掠夺罪是指以非法占领为目的,利用人公然抢夺军用物资的行为。

涉嫌盗窃、抢劫军用物资价值两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后果严重的,应当立案。

第二十二条武器装备的非法出售转让案件(《刑法》第四百三十九条) ) ) ) ) ) ) )。

非法出售或转让武器装备罪是指非法出售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

出售、转让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权利机关批准,擅自用武器装备换取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将武器装备赠送给他人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嫌疑的,应当立案。

(一)非法出售、转让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二)子弹十发、雷管三十发、扳机或起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公斤以上,或不足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三)非法出售、转让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销毁武器装备或者直接造成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出售、转让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

第23条武器装备遗弃案件(刑法第440条) )。

武器装备遗弃罪是指负有保管、采用武器装备义务的军人违背命令,故意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嫌疑的,应当立案。

(一)遗弃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二)遗弃子弹十枚、雷管三十枚、导火线或者起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公斤以上,或者不足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三)遗弃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销毁武器装备或者直接造成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遗弃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

第24条武器装备丢失事件(刑法第441条) )。

武器装备丢失罪是指丢失武器装备,未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武器装备的丢失严重影响重大任务的完成。 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丢失的武器装备被敌人或者国外机关、组织和人员,或者国内恐怖组织和人员利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利影响的,丢失的武器装备数量多,价值高的,战时丢失的,等等。

“我国确定军人擅自转让30万以上军队房产将立案”

涉嫌丢失武器装备的,未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立案。

第25条军队不动产的擅自出售、转让案件(《刑法》第442条) ) ) ) ) )。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不动产罪,是指违反军队不动产管理和聘用规定,未经权利机关批准,擅自出卖、转让军队不动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军队不动产是指军队依法采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于保障营区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设备、其他附着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嫌疑的,应当立案。

(一)擅自出售、转让军队不动产价值30万元以上的。

(二)擅自向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出售、转让军队不动产的。

(三)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军队不动产,严重影响部队正常战备、训练、从事、生活、军事任务的执行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军队不动产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

(五)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26条虐待部下案件(刑法第443条)。

虐待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下、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虐待部下是指殴打、体罚、冷冻饥饿或采取其他损害身心健康的手段,折磨和伤害部下的行为。

情节恶劣是指虐待手段残酷,虐待三人以上的; 虐待部下3次以上的情况下,虐待伤病残留部以下等。

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部下因不堪虐待而自杀、自残、受重伤、精神失常的情况。 其他引发事件、事故的; 部下1人逃离部队3次以上,或2人以上逃离部队时会带来不好的影响等。

涉嫌虐待下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立案。

第27条伤病军人遗弃案件(刑法第444条)。

伤病军人遗弃罪是指在战场上故意遗弃我方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嫌疑的,应当立案。

(一)因厌恶报复而遗弃伤病军人的

(二)遗弃伤病军人三人以上的;

(三)伤病军人死亡、失踪、被俘的;

(四)有其他恶性情节的。

第28条战时拒绝救助伤病军人的事件(《刑法》第四百四十五条) ) ) ) ) ) ) ) ) ) ) ) ) ) ) )。

战时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是指战时担任救护治疗职务,有条件拒绝救治,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

拒绝有条件救治,是指根据伤病军人的受伤或病情,结合急救人员的技术水平、医疗机构的医疗条件以及当时的客观环境等因素,可以给予救治,拒绝救治、治疗。

战时涉嫌拒绝救助伤病军人的,应当立案。

第二十九条战时危害居民、掠夺居民财产的案件(刑法第446条)。

战时危害居民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危害无辜居民的行为。

无辜居民是指对我军无敌行动的平民。

战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故意造成无辜居民死亡、重伤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二)强奸无辜居民的;

(三)故意毁损无辜居民财产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战时掠夺居民财产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掠夺和抢夺无辜居民财产的行为。

战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掠夺无辜居民财产的;

(二)抢劫无辜居民财产价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足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30条战俘私设事件(刑法第四百四十七条) ) )。

私设战俘释放罪是指随意释放战俘的行为。

涉嫌将俘虏私自释放的,必须立案。

第31条虐待战俘案件(刑法第四百四十八条)

俘虏虐待罪是指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嫌疑的,应当立案。

(一)指挥虐待俘虏的;

(二)虐待战俘三人以上或者虐待战俘三次以上的;

(三)虐待战俘手段特别残忍的;

(四)虐待伤病战俘的;

(五)造成战俘自杀、逃跑等严重后果的

(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有其他恶性情节的。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涉嫌违反军人职责犯罪的案件。

“我国确定军人擅自转让30万以上军队房产将立案”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时,部队接受作战任务时,或者被敌人突然袭击时。 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处理突发暴力事件时,用战时论。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中的“违反职责”,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规定的军人职责、军人的共同职责、士兵、军官和首长的常规职责、各种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事专业业务的军人的专业职责等。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条数。 对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经达到其数额的80%以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导致的财产损坏、减少的实际价值。 “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造成的和相关的其他损失,包括在正常情况下获得的好处,以及为恢复正常管理活动或已经发生的损失而支付的各种费用等。

“我国确定军人擅自转让30万以上军队房产将立案”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中的“武器装备”,是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军事技术器材的总称。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中的“军用物资”,是指武器装备以外的武装力量专用采用的各种物资的总称,包括装备器材、军需物资、医疗物资、油料物资、军营物资等。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中财产价值和损失的明确,由部队驻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办事机构进行评估。 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物资的价值和损失由部队军队以上单位主管部门明确; 有条件的,也可以由部队驻地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办事机构进行评估。

“我国确定军人擅自转让30万以上军队房产将立案”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年3月28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31日总政治部发布的《关于违反军人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被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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