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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受权播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发布时间:2021-06-08 03:24:01 浏览阅读数:

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20日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由国家主席习在三号主席令上签字发布,总公司26日全文广播了该法。

监察法分为9章,包括总则、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监察范围和管辖、监察权限、监察程序、反腐败国际合作、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共69条。

制定监察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决定部署的重要措施——党对反腐事业的领导,是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反腐实践经验,总结了新形势下的反腐实践经验。 是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有机统一,多次走中国特色监察道路的创制之举,是加强宪法实施,丰富和迅速发展人大制度,推进国家执政体系和执政能力现代化的战术措施。

“新华社受权播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监察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已经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 s2/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监察权限

第五章监察手续

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员的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务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的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事业,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执政能力的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重申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指导,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快速发展观、习大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职机关,监察依照本法行使公权力的所有公务员(以下称公务员),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事业,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协助。

第五条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循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依据,在以法律为标准的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权责对等,严格监督; 惩戒和教育相结合,就会产生慷慨。

第六条国家监察工作多次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加强监督说明责任,深化严惩腐败改革,健全法治,比较有效地制约和监督权力; 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古来文化,构建不怕腐败、不反腐、不反腐的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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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几人、委员几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大选出,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与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几人、委员几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国家监察委员会指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指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分的职责

(一)对公务员进行廉政教育,对依法执行职务、公正运用权、廉洁政治活动和道德行为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寻租、牟取利益、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公务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的决定。 对未能履行职责、失职而失去责任的领导承担解释责任; 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并向提起公诉的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机关,以及所辖的行政区域、国有公司等派驻或者派遣监察机构、监察官。

监察机关、监察官对常驻或派出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依照管理权限依法监督公务员,提出监察建议,依法调查、处分公务员。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监察专员制度,依法明确监察专员的等级设定、任免、考核和晋升等制度。

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公务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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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公司的管理者

(四)在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机构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五)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

第十六条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有关的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监察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若干事项,必要时也可以监察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若干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若干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指定所辖监察的部分事项归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指定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的部分事项归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管辖的监察有些事项重大、多而杂,需要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向上级监察机关报告管辖。

第四章监察权限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有关机构和个体必须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

第十九条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相关机构、人员谈话,或者请求证明情况。

第二十条在调查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者,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就违法行为进行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者发出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贪污、职务遗弃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者,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进行讯问,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

第二十一条调查中,监察机关可以向证人等人员咨询。

第二十二条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贪污、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了其违法犯罪的部分事实和证据,仍存在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 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批准,可以留置在特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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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及事件重大、多而复杂的

(二)有逃跑、自杀可能性的;

(三)可能商谈或者伪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四)其他可能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有关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的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进行调查,根据业务需要,可以根据规定查询、冻结关联方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有关机构和个体必须合作。

冻结的财产已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并归还。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可以搜查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者和被调查者或者可能隐瞒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地方。 搜查时,必须出示搜查证,被搜查者或其家属等证人在场。

要搜查女性的身体,必须由女员工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侦查时,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请求公安机关协助。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提取、扣押、扣押被调查者用于说明涉嫌违法犯罪的财产、文件、电子数据等新闻。 采取调取、扣押、扣押措施的,收集原件,与所有人或者保管人、证人一起,当面拍照、登记、编号、制作清单、当场签名,将清单复印件作为财物、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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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提取、扣押、扣押的财产、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明确由专家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提取手续,不得定期进行结算核实,毁损或用于其他目的。 价值不明的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用保管。

发现扣押的财产、文件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扣押并归还。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具备专业知识、资格的人员,聘任在调查员主持下进行调查检查。 验证检验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验证检验的人和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对案件中的专业问题指派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聘任和鉴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必须出具鉴定意见,同时签名。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对涉嫌严重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必要时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可以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必须确定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对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的多而复杂、疑难案件,逾期仍需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批准,可以延长比较有效期,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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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者在逃的,监察机关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可以由公安机关发布和追查通缉令。 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提请有决定权的上级监察机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监察机关为了防止被调查者和相关人员逃避国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者和相关人员采取出境限制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 不需要继续出境限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一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自愿认罪认定处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经领导集体研究,报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一)自动投票,真心悔改认罪悔改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拆迁赃物,减少损失的;

(四)表现出重大功绩或者事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的。

第三十二条职务违法犯罪的有关人员检举被调查者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核实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其他案件调查的,监察机关经领导集体研究,经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资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采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有关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一致。

非法途径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就业中发现公务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分。

被调查者既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通常由监察机关主要调查,其他机关应当协助。

第五章监视程序

第三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举报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解决。

第三十六条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业务,建立处理、调查、审理问题线索的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业务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业务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促进办理、统计拆解等管理协调职能。

第三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查手续,分类办理。 线索的处理情况应当定期总结、通报,定期检查、提取。

第三十八条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法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查手续,成立鉴定小组。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鉴证组应当编制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 承包部门应当提出分类解决意见。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解决意见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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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经暂行核实,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研讨会,讨论明确的调查方案,决定必要的调查措施。

制定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者发表,并向相关组织通报。 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者的家属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监察机关应当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者有无违法犯罪和酌情判刑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的事实,相互证实,形成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诱导、欺骗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禁侮辱、辱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者和有关人员。

第四十一条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讯问、留置、搜查、审讯、扣押、盘问检查等调查措施的,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两人以上制作,并由有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扣押、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的,应当对整个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准备调查。

第四十二条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擅自扩大调查范围或者变更调查对象和若干事项。

对调查中的重要事项,集体研究后,应当按照程序要求报告。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申请一级监察机关的批准。 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向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必须报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监察机关发现留置措施不完备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对被调查者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留置者的所在单位和家属。 但是,销毁、伪造证据、阻碍证人作证、串供等可能妨碍调查情况的除外。 妨碍调查的情况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者的所在单位和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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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拘留人员的饮食、休息、安全,提供医疗服务。 讯问被羁押人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间,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读并签名。

留置者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后,依法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为管制二日,拘役、有期徒刑一日与之交涉。

第四十五条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以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委托相关机构、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训诫学习。

(二)对违法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录、大过记录、降职、解聘、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按照管理权限直接做出解释责任决策或向有权做出解释责任决策的机构提出解释责任建议。

(四)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书面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有监察对象的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中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没有证据说明被调查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者所在单位。

第四十六条监察机关对经调查非法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没收、追缴或者涉嫌责令退保犯罪取得的财产,与案件一起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者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认为,经审查,犯罪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可以退回监察机关进行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必须在一个月内完成补充调查。 补充调查以两次为限。

人民检察院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情况,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第四十八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跑或者死亡,需要继续调查的,应当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 被调查人在逃,经通缉一年未能破案或死亡的,监察机关依照人民检察院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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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解决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解决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再审。 复审机关必须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监察对象不服再审决定的,可以自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解决办法的执行。 复核机构经审查认定解决方案有误的,原解决机构应当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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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条国家监察委员会统一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组织反腐败国际公约的实施工作。

第五十一条国家监察委员会协调有关方面,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加强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移送、资产追回和新闻交流等行业的合作。

第五十二条国家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逃亡犯缉赃逃窜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一)对重大贪污贿赂、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者逃往国家(境(外),掌握证据比较确凿的,通过开展驱逐出境协助追查案件。

(二)对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归还相关资产。

(三)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出国(查询、监测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设立逃匿防范程序。

第七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员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特别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或者询问。

第五十四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实务新闻,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十五条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办法,加强监察人员的职务执行和守法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廉洁、负责的监察队伍。

第五十六条监察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公正执法,廉洁廉洁保守秘密。 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工作,具备法律、法规、政策、调查取证等能力,并亲自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监察员办案、办案、谈情说理进行干预的,监察某些事项的监察员应当及时报告。 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监察部分事项的监察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有关人员及其特定工作人员,或者发现有交往情况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五十八条监察若干事项的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近亲属的;

(二)曾担任本案证人的;

(三)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办理的监察若干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部分事项可能影响监察公正解决的其他情况的。

第五十九条监察机关有关人员离职后,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察员辞职、退职三年内,不得从事涉及监察和司法工作,并且有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者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解除的;

(二)扣押、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解除、不解除扣押、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因贪污、挪用、私分、更换和违反规定而采用扣押、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解决办法。 上诉人对解决决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解决决策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级监察机关申请审查,上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解决决策,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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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调查工作结束后,因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不确切,案件处理出现严重错误,监察员犯严重违法的,应当追究负责领导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有关机关拒绝监察机关执行解决办法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责令改正,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对负责的领导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解决。

第六十三条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解决:

(一)未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商谈或者伪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解决。

第六十五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解决: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事件不报告或者擅自搁置解决有关资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介入调查工作,在案件中谋取私欲的;

(三)违法盗窃工作人员新闻、泄露调查、泄露举报部分事项、举报受理情况和举报人新闻的。

(四)对被调查者或者有关人员的强迫、诱导或者侮辱、辱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五)违反规定扣押、扣押、冻结财产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事件安全事故或者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告、谎报或者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向国家赔偿。

第九章附则[/s2/]

第六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监察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已经废除。

来源:本公司

本文:《“新华社受权播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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