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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捍卫英烈荣光,英雄烈士保护法(全文)诞生记”

发布时间:2021-06-07 19:09:01 浏览阅读数:

(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英雄烈士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继承和发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养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中华民族实现伟大中国复兴梦想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和人民永远尊崇和铭记英雄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做出的牺牲和贡献。

近代以来,为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与人类进步而终身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功垂千古,精神千古。

第三条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国家保护英雄烈士,赞扬纪念英雄烈士,加强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普及教育,维护英雄烈士的尊严和合法权益。

整个社会都要尊崇、学习、捍卫英雄烈士。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把推进和发扬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复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做好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军队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做好英雄烈士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每年的9月30日是烈士纪念日,国家在首都北京天安门广场人民英雄纪念碑前举行纪念仪式,缅怀英雄烈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烈士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

举行英雄烈士纪念活动,邀请英雄烈士遗属代表参加。

第六条在清明节和重要纪念日,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公司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根据现实情况,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纪念活动。

第七条国家建立和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纪念和缅怀英雄烈士。

耸立在首都北京天安门广场上的人民英雄纪念碑,是近代以来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争取民族独立解放、人民自由幸福、国家繁荣富强精神的象征,是纪念国家和人民、缅怀英雄烈士的永久纪念设施。

人民英雄纪念碑及其名称、碑题、碑文、浮雕、图形、标志等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城乡规划,加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作为文物保护单位审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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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九条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公众瞻仰英雄烈士,悼念英雄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安慰烈士英灵。

前款规定的纪念设施由军队有关机关管理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开放。

第十条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实务规范,便于瞻仰和悼念英雄烈士,维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庄严、肃穆、洁净的环境和气氛。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损害英雄烈士环境和气氛的活动,不得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破坏或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一条埋葬英雄烈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接送、埋葬仪式。

第十二条国家建立英雄烈士牺牲制度和礼仪规范,引诱公民庄严有序地进行牺牲者的牺牲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英雄烈士遗属的悼念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公民通过参观英雄烈士纪念设施、集体宣誓、网络悼念等形式,铭记英雄烈士的事迹,继承和发扬英雄烈士的精神。

第十四条英雄烈士在海外安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外交、领事代表机构应当结合驻在国的现实情况组织追悼活动。

国家通过与有关国家的合作,寻找和收集英雄烈士的遗骸、遗物和史料,加强对海外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认知和记述历史。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英雄烈士遗物史料的收集、保护、陈列展示工作,有组织地开展英雄烈士史料的研究、编纂推进工作。

国家鼓励和支持革命老区发挥当地资源特点,开展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推广、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以青少年学生为要点,把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推进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要将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纳入教育文案,组织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

第十八条文化、信息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络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以英雄烈士事迹为主题的素材、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广播电视节目和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出版公司、网络新闻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播放或者刊登英雄烈士主题作品、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栏等途径,广泛传播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

第二十条国家以捐赠财产、宣扬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帮助英雄烈士遗属等公益活动的方式,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参加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保护英雄烈士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英雄烈士抚恤优待制度。 烈士遗属按照国家规定在教育、就业、养老、住房、医疗等方面受到优待。 扶养优惠水平要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逐步提高。

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关心英雄烈士遗属的生活状况,每年定期看望英雄烈士遗属。

第二十二条禁止歪曲、丑恶、亵渎、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

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名字、肖像画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或者变相,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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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公安、文化、信息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市场监管、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网信和电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对网络新闻依法监管的工作中,发现传播或者传播了以侮辱、诽谤、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画、名誉、荣誉的新闻的,依照本条第二十三条。 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消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切断传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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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运营者发现顾客发布前款规定的新闻时,应当立即停止发布该新闻,采取消除等措施,防止新闻扩散,留下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运营者未采取停止传输、删除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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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英雄烈士的合法权益和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英雄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犯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负责英雄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向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烈士近亲属依照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六条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损害英雄烈士环境和气氛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机关应当立即制止。 不服从劝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责令改正的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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亵渎、否定英雄事迹和精神,宣传、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做出牺牲,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机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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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英雄烈士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法自每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总公司北京4月27日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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