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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海外商投资法(全文)”

发布时间:2021-06-05 13:45:01 浏览阅读数:

本公司于3月20日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海外商投资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外商投资法

(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投资促进

第三章投资保护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全面开放新框架的形成,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 )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自然人、公司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为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以下情况: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公司;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公司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项目。

(四)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办法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设立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

第三条国家多次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行高水平的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的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以上的待遇。 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行业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国家对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海外商投资法(全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公布或者批准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的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外商投资公司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公司应当向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投资促进

第九条外商投资公司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公司快速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十条制定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采取适当方法征求外商投资公司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裁判文书等,应当依法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制度,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公司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新闻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行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在部分地区执行外商投资试点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鼓励和吸引外国投资者在特定领域、行业和地区投资。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国家保障外商投资公司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加强标准制定的新闻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制定的强制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公司。

第十六条国家保障外商投资公司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公司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法进行融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比照方便、高效、透明的大框架,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导,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公司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章投资保护

第二十条国家不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进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征收或者征用。 征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录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用人民币或者外币自由汇出、汇出。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外商投资过程中主动大体按照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 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者公平遵循,基本平等协商明确。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非法提供。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外商投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损害外商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干预外商投资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

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约定、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依法补偿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公司投诉业务制度,处理及时外商投资公司或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整的相关政策措施。

外商投资公司或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外商投资公司可以向工作人员机构投诉并申请协调处理。

外商投资公司或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外商投资公司向工作人员机构投诉并申请协调处理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公司可以依法在商会、协会设立并自愿参加。 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行业,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行业的,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必须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在内外资一致的基础上大体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需要进行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在需要依法取得许可的领域、行业进行投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手续审查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公司法》等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项,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外国投资者收购中国境内的公司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外商投资新闻报告制度。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公司应当通过公司登记系统和公司信用新闻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投资新闻

外商投资新闻报告书的复印件和范围确实根据需要的大致情况而有所明确; 部门新闻共享获得的投资新闻,不得再要求申请。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可能影响或者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依法安全审查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行业时,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置股票、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投资实施前的状态。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 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前款的规定解决。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除按照前两项规定解决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新闻制度的要求提交投资新闻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新闻系统。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非法提供给他人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现实情况对该国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领域、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领域或者投资证券市场、外国汇市等金融市场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每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海外资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公司法》。

本法施行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海外资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公司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继续保存原有的公司组织形式等。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文:《“中华人民共和海外商投资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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